(2014)藁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术英与藁城区(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英,藁城区(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藁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术英。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藁城区(市)公安局。住所地,藁城区(市)廉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成茂,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社宾、王风池,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术英诉被告藁城区(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张术英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术英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分别立案,不能一个案号审理和裁判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裁判文书程序违法,据此,裁定: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判文书;发回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社宾、王风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9日,我到石家庄市信访局递交材料后,欲找车站回家,当路过市委大院南门时,见几个陌生人准备给市委领导递交反映信。我一听到这就也想给市委领导递交我多年反映未能得到解决的材料。不到��分钟,市委大院内来了领导把我们叫到了信访接待室。而后,我们便回家。我没有说要见主要领导,没有强行冲进市委大院,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实施了违法行为,故此原处罚决定书依据不妥。2、2013年5月24日,我到中南海南边一邮政厅投递材料后,被公安局工作人员盘问,我如实说邮了一封信,后来,就把我拉到马家楼。镇干部把我接回后,被告就把我进行了拘留,我没有违法行为,只是投了一封信,没有散发和向任何机关门口递交材料,也非信访地区上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藁城市公安局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拘留我,不仅给我全家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给我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为此要求法院:1、撤销藁城市公安局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116号和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3)第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术英行政拘留七日。张术英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廉)行罚决字(2013)第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0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术英行政拘留十日。张术英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3)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术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116号和藁公(廉)行罚决字(2013)第3002号两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请求针对的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一个案件处理两个行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分别立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术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召彦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子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