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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邓丽萍、欧新莲等与卢东、苏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萍,欧新莲,孔乙,卢东,苏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邓丽萍,系孔甲妻子。原告欧新莲,系孔甲母亲。原告孔乙,系孔甲女儿。法定代理人邓丽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前,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东。被告苏丽丹。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与被告卢东、苏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卢东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孔甲借款100000元并向孔甲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12月初,孔甲因病去世,孔甲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三人。被告苏丽丹系被告卢东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2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其中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830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计算倍数为4倍,利息55939.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53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计算倍数为4倍,利息3484.9元),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孔甲身份证、火化证、武鸣卫生监督所证明;2、唐山派出所证明;3、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4、孔甲和邓丽萍结婚证;5、被告卢东出具的借条一份;6、被告卢东、苏丽丹婚姻证明材料。拟证其诉称事实。被告卢东、苏丽丹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卢东向孔甲借款100000元并向孔甲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东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孔甲因病去世。孔甲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三人。另查明,被告卢东、苏丽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卢东返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卢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苏丽丹作为被告卢东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苏丽丹向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卢东、苏丽丹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