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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保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品市场院内由西向东驶入香港路左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处警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