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守建与刘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建,刘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守建,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守文,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守建诉被告刘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建诉称,1999年8月12日,被告刘守文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刘守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2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利息546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对借款本金20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20元,自2000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守文未作答辩。原告刘守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按贰佰壹拾元计算利息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自1999年8月12日至2000年9月12日共计13个月利息546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被告刘守文向原告刘守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利息5460元未还,由被告刘守文向原告刘守建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守文还对借款本金20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20元,借款期自2000年9月12日起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遂引起双方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文向原告刘守建借款20000元以及结欠原告刘守建1999年8月12日至2000年9月12日期间利息款5460元,有被告刘守文出具的借条与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守文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按贰佰壹拾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2.1%,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准许。被告经催告后仍拒不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一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守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546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刘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代理审判员 李 桦人民陪审员 詹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聪滨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