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杨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BKE8**号货车在五家渠市迎宾路兵团党校路段将被害人徐某某撞倒,致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BKE8**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疆五家渠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被告人现场拔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89号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05号鉴定书、兵(公六)鉴(尸检)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规范操作、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