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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邓一平,男,平遥县古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一平、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12月,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归。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生一男孩,但被告称孩子已去世。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举婚给付我彩礼158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购买陪嫁财产,剩余部分用于双方经营的饭店,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双方经营的饭店以200000元转让,要求对该200000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我因怀孕、生孩子花医疗费1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3年2月,双方开始恋爱,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平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2013年12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归。2014年2月16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对于该男孩,原告称不知去向。被告称在生育两天后孩子已夭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双方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8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利马电动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条、樟木衣箱一支、存款130000元的存款单一张。上述被告陪嫁财产中,除樟木衣箱一支在被告家外,其他陪嫁财产被告均已取走。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病到平遥县古陶镇康宁苑小区卫生所就诊,花医药费975.8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平遥县古陶镇康宁苑小区卫生所处方二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对双方婚生之子,因本院无法确定孩子的去向,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双方确定孩子的去向后可另行起诉。双方举婚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58000元,数额巨大,确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26400元(158000元某80%)。在原告处的樟木衣箱一支,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于被告。原告称,其在双方举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700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虽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录音内容不清,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158000元确定。被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并非双方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陪嫁财产还有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串、立式三门红色冰柜一台、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其将陪嫁的130000元存款取出后,将其中的50000元投入双方经营的饭店,将其中的另50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给了原告的父母;双方曾共同经营一饭店,原告已将该饭店转让,原告现有饭店转让款2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予否认,因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由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6400元;由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某某樟木衣箱一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