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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昊诉被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李东昊,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灿,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尹新鸽,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尹天定,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尹朋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尹新鸽。原告李东昊诉被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和被告尹红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尹红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尹红灿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署担保(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红灿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792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处置违约金合计40000元,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尹红灿辩称,我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还款。原告李东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五份,证明原告李东昊和被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尹红灿与原告李东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及月利率为1.8%,并对违约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红灿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李东昊出具借据的事实;5、担保函四份以及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尹红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东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尹红灿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尹红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东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和处置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被告尹红灿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而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尹红灿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署担保(保证函),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红灿向原告李东昊借款200000元,并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东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尹红灿履行给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尹红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尹红灿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李东昊主张的违约金及处置违约金40000元,虽未超过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和处置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东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尹红灿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李东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尹红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红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9200元,被告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东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88元,由被告尹红灿、尹新鸽、尹天定、尹朋举、禹州市新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