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H×××××号轿车在梁山县人民南路与水泊东路交叉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马某又追赶至某某客栈走廊,再次殴打被害人郝某致其鼻部、鼻中隔骨折。2014年5月2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第416号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