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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志国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国,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辉,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国,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黄志国自带车辆到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并协助被告从事文件收送传达工作,双方连续六年每年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因工作需要,拟聘用乙方(黄志国)及所属轿车,车辆档次在普通桑塔纳及以上,车龄在5年以下,车况较好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行车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遵守甲方作息时间,服从甲方落实用车部门,听从用车部门负责人调遣和考核。安庆市区及本县范围内用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到安庆市区出差时,每次补助驾驶员30元,由驾驶员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用车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到财政所批报;市域内县外(安庆市除外)出差用车,由用车部门在其业务费中承担驾驶员住宿以及相应燃料、路、桥费用;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租金,合同期满后付最后1个月租金。甲方根据驾驶员工作表现和车况情况,有权中止聘用。……”。2008年、2009年原告应得的报酬以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的方式领取,未区分车辆使用费与人员工资,2010年至2014年原告应得的报酬以开租车费发票的方式领取。2014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就签订新的合同达成协议。原告认为2008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所履行的是劳动合同,而被告新拟定的合同系租赁合同,二者存在本质区别,遂拒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和终止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以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为“2008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申请人黄志国与被申请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关系成立。驳回申请人黄志国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系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50元(6.5×4500);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3600元(52×2×150);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权利。《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未规定劳资双方不能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提供劳动工具的责任,但是就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分析,是为了在劳资双方之间缔结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所针对的客体是劳动行为,而劳动行为的人身性决定了劳动合同人身性的特点。从原告黄志国与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履行的合同来看,原告必须提供符合一定条件的车辆并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在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并协助被告从事文件收送传达工作时,安庆市区及本县范围内用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超出上述范围被告另行支付相关费用,这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从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的内容看,包括租车、汽油等费用,不能认定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根据驾驶员工作表现和车况情况,有权中止聘用,原告在不能提供相应车辆的情况下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自始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目的。本案中原告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提供车辆运营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该认定为租赁关系,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志国负担。宣判后,黄志国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2月28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资,从事驾驶员和收送文件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受被上诉人支配,双方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黄志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3、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黄志国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93600元;4、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黄志国补缴2008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5、诉讼费由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庭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董超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购买租车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租车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保险、维护、维修、过路、过桥费用均由黄志国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黄志国申请复核会议纪要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汪根旺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会议纪要,黄志国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汪根旺签订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黄志国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黄志国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黄志国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从六份合同的内容来看,黄志国应提供约定条件的车辆供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并听从用车部门负责人调遣和考核,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月向黄志国支付租金,由黄志国出具车票和正规发票,税金由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六年间,考虑到油价上涨因素,租金由4000元∕月上调至4700元∕月。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黄志国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劳动者的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