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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彦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智,曾用名赵小智,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智及其辩护人张天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彦智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刘某某发生争执。在厮扯过程中,刘将赵彦智右手拇指咬伤。次日15时许,赵彦智与刘娅妮再次发生争吵,赵彦智拿起压面机压杆在刘某某身上击打数下。两人在争夺压面机压杆过程中,赵彦智将刘从炕上拖至地上,刘蹬了赵彦智一脚,在刘站起时,赵彦智拿起放在炕上的剪刀在刘头部、腹部、背部各戳了一下,后被其父赵某某将二人劝开。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赵彦智陪同刘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缝合治疗,于当天21时许返回到家中。当天23时许刘病情严重,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死亡。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生前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体内缺氧(包括脑缺氧)、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头部外伤致原发性外伤性脑水肿、脑疝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彦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1、其用剪刀戳刺被害人时,没有要致其死亡的想法。2、案发当晚首次就诊时,大夫没有说过让其留院观察。3、案发后,其整个人懵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伤害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只是明知被害人有哮喘病,可能造成死亡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诱发脑疝死亡。2、庆阳市人民医院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医院在得知被害人患有哮喘病史的情况下,只对其伤口采取了缝合等措施,未进一步检查,严重失误,使被害人病患未能被及时发现,导致死亡。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本案未被公安机关发觉,被告人在他人报案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4、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加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家庭困难,村民联名请求从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彦智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后季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0月27日下午,赵彦智外出,其妻刘某某两次打电话催促赵彦智回家吃饭。18时许,赵彦智回到家中,刘某某因赵彦智连日晚归及其他琐事不悦,遂与赵彦智发生争吵。被告人赵彦智殴打刘时,被刘咬破右手拇指,并将赵彦智胸部抠伤。次日15时许,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赵彦智上前殴打刘某某时,刘某某随手拿起做鞋垫用的剪刀吓唬赵彦智,赵彦智转身拿起放在地上的铁质床子面压杆在刘某某腿部击打数下。后见孩子被吓哭,遂放下压杆将孩子抱到其父房间,返回见刘拿着床子面压杆坐在炕边,赵彦智上前欲再次殴打时,刘某某用床子面压杆在赵彦智胸部捣了一下,赵彦智上前右手抓住压杆一端,左手抓住刘某某一条腿,将刘某某从炕边拖倒在地上,刘某某在赵彦智裆部蹬了一脚,赵彦智疼痛气急即拿起放在炕上的剪刀在刘某某起身时,先后在刘的头、背、腹部各戳刺一下,后被其父赵某某赶来劝开。刘即多次拨打110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进行了劝导。后赵彦智陪同刘某某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缝合治疗。当日21时许,二人返回家中休息。23时许,刘开始咳嗽气喘、直冒虚汗,被告人赵彦智遂与其父等人将刘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3时43分,被害人刘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系生前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体内缺氧(包括脑缺氧)、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头部外伤致原发性外伤性脑水肿、脑疝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庆阳市人民医院保安郭某报案,之后被告人父亲赵某某也拨打110报警以及被告人于当日在医院被抓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中岭队临时安置点赵彦智家。中心现场室内为砖铺地面,一靠背椅面上放有红色女式长袖线衣一件,线衣前有10×7.5厘米暗红色浸润斑迹和0.8×0.7厘米锐器刺切洞口一处。背侧有24×19厘米血迹浸润斑迹和0.6×0.4厘米锐器刺伤洞口一处。与红色线衣套叠的黑色吊带背心相应部位有浸润斑迹和锐器刺伤洞口。椅面上的黑色长外套的相应部位有浸润斑迹及锐器刺伤洞口。案板下放有铁质压面机一个,上部有压杆。据赵彦智父亲指认,其在案发后从该室内西侧方桌下拿走剪刀一把,放于自己住室的柜顶上。在赵彦智父亲赵某某住室柜顶上有平放的剪刀一把,刃部有不规则类锈迹状分布的斑迹的事实情况及被告人赵彦智在案发现场对作案工具压面杆的指认以及对以上物品的提取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死者右耳后3.5cm处有0.9×0.1cm三角形创口,顶角锐利,深至颅骨,有活动性出血。鼻孔下正中有0.4×0.1cm表皮剥脱。胸壁左侧平第7肋与锁骨中线交叉处有1.1×0.1cm的哆开性创口,边缘整齐,双侧角均钝,斜向腹腔,深度5.0cm。左腑下25cm处有8.0×3.0cm的皮下瘀血。下腹部有横形11.0×0.2cm的陈旧性愈合瘢痕。背部正中平第8、9胸椎之间有1.0×0.1cm自然哆开性创口,呈“A”,深达胸椎。右上肢肘关节背侧有2处表皮剥脱。左下肢股部外侧有3处条索状皮下淤血,左小腿、左股部、右小腿前侧均有多处皮下淤血。解剖见死者右顶部头皮有5.0×5.0cm的类圆形皮下出血。小脑扁桃体疝样改变。胸壁体表创口对应部位软组织有出血、瘀血,左侧平第7肋与锁骨中线交叉处创口斜向腹部。双肺均瘀血、水肿明显,肺叶间有点状出血。脾脏切面轻度瘀血。左、右肾切面均轻度瘀血。双侧输卵管伞部及卵巢肿大,左侧有破裂出血。盆腔(子宫隐窝)内有60ml暗红色血液。4、赵彦智身体损伤照片,证明其右手拇指以及前胸部位的损伤情况。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尸检)字(2014)48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系生前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体内缺氧(包括脑缺氧)、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头部外伤致原发性外伤性脑水肿、脑疝而死亡。6、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7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刘某某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眼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7、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4)77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现场红色线衣、黑色吊带背心、黑色外套上检出女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娅妮,支持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剪刀上检出人血,并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刘某某、赵彦智混合形成。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204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害人刘某某体内各部位进行病检,其中脑、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卵巢均有淤血和水肿,9、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赵彦智对其作案现场以及现场遗留被害人的衣服、作案工具床子面压杆予以辨认和确认以及被害人父亲刘某某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该女尸系其女儿刘某某。10、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赵彦智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11、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铁质的压面杆一根、剪刀一把,经被告人赵彦智辨认,确认系其用来殴打和捅刺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具。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子赵彦智和儿媳刘某某打架,赵彦智用剪刀将刘某某戳伤,被其及派出所民警制止劝解后,赵彦智送刘某某去医院包扎治疗后返回家中,当晚睡到11点多,刘某某病情严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3、证人张某某、白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彦智与刘某某吵架,赵彦智将刘某某打伤以及刘某某就医返回后病情加重,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驾车与被告人赵彦智及赵彦智的父亲送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抢救,途中发现刘某某已经断气,到医院后23点多,抢救约20分钟后死亡的事实。15、证人曹某某、吴某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情况以及前来就诊过程以及二次就诊时已死亡的事实。1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死亡后由其报警的事实。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某的父亲找其处理事情的事实。18、被告人赵彦智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与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和撕打,故意持械击打、戳刺被害人身体,致其受伤,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在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头部外伤致原发性外伤性脑水肿、脑疝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彦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彦智明知妻子刘某某患有哮喘疾病,仍然在夫妻矛盾激化时未能控制情绪,对被害人连续施暴,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加之被害人刘某某生前患有疾病,体内缺氧,系身体机能低下的特异体质者,被告人赵彦智的加害行为是在该特异体质下头部外伤致被害人脑水肿、脑疝形成而死亡。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智的行为虽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但其在案发后能够施救,在被害人死亡后未逃离,其亲属也能及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亦能够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智辩解其用剪刀戳刺被害人时,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想法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从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力度、次数以及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之后,先后两次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和抢救的行为分析,其在案发当时,在主观上只有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案发后,其整个人懵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的辩解意见,结合当时被害人在很短的时间内死亡,作为丈夫的被告人赵彦智并未离开的实际情况,分析认为符合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在突发事件中的心理状态,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行为人意料,造成了死亡。两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赵彦智因家庭琐事在与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先后持铁质的床子面压杆击打被害人身体,后又持刺伤力较强的剪刀在被害人头、腹、背部连续戳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故意损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且对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即被告人赵彦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妻子刘某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了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虽然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被告人本人的主观意愿,但其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被害人刘某某系在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头部外伤致原发性外伤性脑水肿、脑疝而死亡。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赵彦智持锐器戳刺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庆阳市人民医院在得知被害人患有哮喘病史的情况下,只对其伤口采取了缝合等措施,未进一步检查,严重失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庆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失误,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人赵彦智持械戳刺,被害人在身体机能低下的情况下导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死亡后,由医院安保人员及被告人赵彦智的父亲赵某某在医生的授意下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赵彦智当时对是否报案,由谁报案并不知情。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属实,但并没有表现出投案的自愿性、自动性和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控制之下的意愿。其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投案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而不能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彦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后果严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不属于犯罪性质较轻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蘅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聿春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