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16号原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05室。法定代表人段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圆圆,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第三人侯跃武,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韦思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侯跃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韦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键,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侯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侯跃武提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76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侯跃武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派往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跃武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感染;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右眼角膜新生血管化;右角膜失代偿。侯跃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侯跃武身份证,证明侯跃武的身份情况;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工资表,证明二审法院指令审理;4、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例,证明侯跃武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侯跃武受伤情况;6、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原告属于我局管辖范围;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二审法院裁定再次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我局按照规定中止,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8、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判决侯跃武与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9、询问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邮件查询单,证明我局受理侯跃武案件后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属于我局管辖范围;11、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接受工伤调查;1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13、短信记录及炉子照片,14、侯占全证人证言,1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到期;17、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结构图,证明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核查;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的受理过程;1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斯韦思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我单位与侯跃武系劳务关系,不满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侯跃武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因有三点:第一,侯跃武是在段立清租赁的院子里工作,这表明其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第二,侯跃武的工作内容为看狗、喂狗、看门,工作内容没有劈柴生炉子,并且院子内的炉子是坏的,院子所在地的梅所屯村委会也多次下发不能生火的通知,所以侯跃武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侯跃武本人以前眼睛就有问题,有病史,院子内没有任何木柴供其劈柴,所以我们怀疑其有自残行为,自残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3、被告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第10号答复)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此答复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斯韦思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侯占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侯跃武与段立清存在劳务关系及侯跃武工作内容只是喂狗和看门;2、侯占全与侯跃武短信记录,证明侯跃武威胁、恐吓证人为其作证;3、段立清与侯跃武短信记录,证明侯跃武的工作内容只是喂狗和看门及与段立清存在劳务关系;4、炉子照片,证明侯跃武所说的炉子不能生火,做饭可以用煤气,侯跃武以生炉子做饭为由劈柴不属实。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2013年3月17日,侯跃武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8日,我局对其申请受理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侯跃武于2013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侯跃武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争议,故我局于当日向侯跃武送达了中止通知书。后侯跃武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局再次提交了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侯跃武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查,侯跃武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法人派往到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跃武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感染;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右眼角膜新生血管化;右角膜失代偿。我局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侯跃武于2013年4月9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原告虽与侯跃武建立了劳务关系,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侯跃武发生伤害后,未及时向我局提出侯跃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致使侯跃武不能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其次,侯跃武同志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于2010年已年满60岁。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根据第10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外,该单位在向我局提交了侯跃武的工伤认定询问材料,始终否认侯跃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该单位未能提交证实侯跃武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应承担侯跃武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实施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因原告在我局办理侯跃武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侯跃武非工伤证据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侯跃武的工伤责任。综上,我局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侯跃武述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关于侯跃武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单位与侯跃武系劳务关系,称工伤认定应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明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侯跃武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及侯跃武受伤经过;2、证人证言,证明邱长刚提供的侯跃武受伤经过,邱长刚曾在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3、原告工厂示意图,证明侯跃武的工作地点;4、病例资料,5、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侯跃武受伤的事实与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斯韦思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侯跃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9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斯韦思博公司及第三人侯跃武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侯跃武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于2010年年满60周岁。2013年3月25日,侯跃武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派往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跃武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感染;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右眼角膜新生血管化;右角膜失代偿。2014年3月17日,侯跃武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接收侯跃武提交的材料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劳动关系争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侯跃武因与斯韦思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侯跃武与斯韦思博公司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斯韦思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侯跃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斯韦思博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斯韦思博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分别于同年9月11日及9月17日就有关事实向斯韦思博公司及侯跃武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0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斯韦思博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斯韦思博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第10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侯跃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跃武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该单位派往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上8时30分许,侯跃武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其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侯跃武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斯韦思博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侯跃武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侯跃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斯韦思博公司提出侯跃武受伤系自残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斯韦思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侯跃武受伤系自残的非工伤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斯韦思博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