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4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开区凌奥产业园三郎龙虾店门前。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宋××发生争执,后张××将宋××腹部踹伤,经法医鉴定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记载的其体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一次性赔偿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宋××对张××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证人王××的证言,宋××的陈述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张××遇事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在争执过程中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张××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张××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俊明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