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吉林省和龙市房屋内,共三次容留李某乙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现场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