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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与沭阳伊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伊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伊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关居委会沭新河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伊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伊莎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瑞、杨守伟,被上诉人恒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江公司一审诉称:伊莎公司从恒江公司处购买包装箱等产品,截止2014年7月,伊莎公司共欠恒江公司货款231842.22元。恒江公司多次要求伊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伊莎公司拒不履行。请求判令伊莎公司给付恒江公司货款231842.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伊莎公司一审辩称:伊莎公司与恒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经结算,伊莎公司尚欠恒江公司货款231842.22元。伊莎公司对尚欠货款没有异议,但恒江公司有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货款51842.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莎公司从恒江公司处购买包装箱等产品,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伊莎公司欠恒江公司货款231822.22元,由伊莎公司在恒江公司的业务清单上盖章确认。恒江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恒江公司、伊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恒江公司要求伊莎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31822.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伊莎公司辩称恒江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恒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伊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恒江公司货款231842.2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伊莎公司负担。伊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江公司向伊莎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伊莎公司曾与恒江公司的业务员金鹏达成口头协议,恒江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减51842.2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恒江公司提供给伊莎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江公司向伊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伊莎公司主张恒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恒江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恒江公司愿意从货款中扣减51842.22元,被上诉人恒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伊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伊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沭阳伊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