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来元与张发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伟,赵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伟。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彭悦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元。委托代理人张明明。上诉人张发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发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赵来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馍店转让欠赵来元9000元整(玖仟元整)2014年7月13日张利伟”。后经原告赵来元催要,被告张发伟至今未有偿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发伟所欠原告赵来元转让费9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张发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赵来元关于由被告张发伟归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发伟称不欠原告赵来元9000元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来元欠款9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发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经营馍店生意,被上诉人因其家庭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他的馍店,后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接手。当时上诉人未同意接手,过了几天,被上诉人再次问上诉人是否接手馍店,当时被上诉人说的价格是1万。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但不能立即接手,要等段时间,被上诉人也答应了。2014年7月3、4号,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中催促接手他的馍店,但由于上诉人的儿子有病住院,加之上诉人父亲手臂没拆线,就又推了一段时间。201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说他已订好15号的票,如果不能按时到工地人家就不要他了。同年7月13日中午,上诉人忙完家中事宜和妻子一块到了被上诉人处,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收拾好东西,装好了车,上诉人立即给被上诉人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当天傍晚,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说急用钱,上诉人即外出借了一部分凑够9000元。在给付被上诉人钱时,留下了700元作为押金。被上诉人也同意了,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要欠条时,被上诉人说等给齐了钱就把欠条给上诉人。直到9月份的时候,被上诉人来给上诉人要剩余700元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锅炉有问题,没有给被上诉人钱,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的东西总价不会超过1万元,上诉人又是经营的馍店,不会以远高于市场价的17300元去购买二手的东西。被上诉人赵来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答辩人因家中事多馒头店太缠手忙不过来,决定将经营的馒头店转让;上诉人也经营馒头店,想扩大经营,看到答辩人的馒头店盈利,因此决定接手,双方最后商定转让价格为17300元。这17300元包括全部的机器设备和零散物品以及半年多的房租,且不说价格不高,就算真的远高于市场价格也是合理的,因为该馒头店盈利而不是亏损,17300元不是仅仅购买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而是馒头店的转让费,这一点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也记载的很清楚,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辩称“总价格9000元,已支付8300元,留下700元做押金,因锅炉漏水才不支付剩余700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双方商定之前,上诉人实际考察了答辩人的机器设备,在确认无误后才完成的交付,根本不存在锅炉漏水的问题。如果锅炉真的漏水,我想不应该是答辩人找上诉人要这所谓的700元押金,而应该是上诉人找答辩人去退钱。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真的向答辩人支付了8300元,那么都能精明地想到“留700元做押金”的上诉人,应该不会让答辩人继续拿着一个9000元的欠条给自己留下隐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强词夺理、混淆视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发伟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赵来元偿还欠款9000元。上诉人张发伟因接手被上诉人赵来元的馍店而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张发伟欠被上诉人赵来元馍店转让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认定。上诉人主张馍店转让款共计9000元,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300元,下欠700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实涉案转让馍店设备价值共计105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当时接手馍店时所包括的具体设备和项目,因此,不能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馍店设备的价值。且按照一般常理,上诉人如果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00元的转让款,上诉人应当将欠条收回或在欠条上注明下欠款项。综上,被上诉人持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9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