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岩诉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岩,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张岩,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申请执行人于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于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波至今未履行义务。后经申请人提供线索发现被执行人于波单位有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自2015年5月份开始,扣留被执行人于波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小学的工资,直至扣至壹拾万柒仟壹佰伍拾元(¥107150.00元)。此款扣划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