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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人韩宗友为与被上诉人刘进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宗友,刘进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宗友,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波,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武汉市武昌区人。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宗友为与被上诉人刘进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宗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上诉人刘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韩宗友出具欠条给刘进波。欠条载明:欠到刘进波钢材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钱到鼎新公司账优先付清此款,或者廖氏付款,优先付材料款。后廖氏公司(系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韩宗友向刘进波付款167000元。2014年2月27日,韩宗友通过ATM机向刘进波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因余款未予支付,刘进波向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宗友支付钢材款1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韩宗友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韩宗友购买刘进波的钢材,经过结算,韩宗友出具欠条给刘进波,欠款300000元,韩宗友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韩宗友出具的欠条上面,未约定违约金,刘进波主张24000元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宗友偿付刘进波欠款1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韩宗友负担1305元,刘进波负担265元。上诉人韩宗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14日,本人向被上诉人刘进波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刘进波钢材款30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通过转卖本人钢材抵款65680元,通过转帐支票付款50000元,通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77000元,通过ATM机支付利息15000元,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本人支付被上诉人刘进波货款118000元,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开庭审理时,本人妻子发生严重车祸,开庭之日正好是本人妻子动手术的日期,为此,本人多次与一审法官沟通,希望延期开庭,但均未得到准许,致使本人无法到庭,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进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宗友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总支票转账,金额伍万元(50000元),支付材料欠款一部分。收条下有刘进波的签名,但没有注明收款时间,也没有注明出具收条时间。证明目的:2011年秋天,韩宗友支付刘进波材料款50000元。证据二:结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8.92T×4000=115680元,拿走伍万元整,下余65680元(陆万伍千陆百捌拾),下面有刘进波的签名,未注明结帐时间。证明目的:刘进波下欠韩宗友材料款65680元,该笔欠款已抵扣所欠的材料款。证据三:领款单一份,内容为:领款人刘进波;领款事由材料款;领款金额193000元;备注:〈177000+16000(余下钢材款全部付清)〉。该领款单系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存。证明目的:韩宗友通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刘进波付款177000元,下欠刘进波的材料款已全部还清。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金额15000元。证明目的:韩宗友通过ATM机向刘进波支付欠款利息150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一份。该鉴定系对韩宗友妻子夏仙鹤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内容主要为夏仙鹤的伤情与车祸相关联。证明目的:一审开庭时韩宗友的爱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开庭。刘进波质证意见:对韩宗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认可韩宗友出具欠条后,通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77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对韩宗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韩宗友出具证据一收条上没有注明收款时间,不能证明该收款的行为发生在韩宗友出具欠条之后。韩宗友出具的证据二结账单没有注明结账时间,也不能证明该结账行为发生在韩宗友出具欠条之后。韩宗友出具的证据三领款单上载明的16000元材料款为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刘进波的材料款,所载的“余款全部付清”指的是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差欠刘进波的材料款全部付清,并非指的韩宗友差欠的材料款全部付清。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刘进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及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单一份。入账证明左半部分内容为:付款人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200764340210011;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正扬物资经营部,账号38340188000043651;金额:伍万元整。入账证明右半部分内容为:左列款项业已查明,确于2011年7月4日入该单位账,已于2015年3月27日补具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中国光大银行武汉青山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对公账户单上载有2011年7月4日跨行转入50000元的信息。证明目的:韩宗友提交的证据一载明的刘进波的收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4日,系韩宗友出具欠条之前,不是针对诉争欠款30万元进行的支付。证据二: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对领款单的说明。内容为:因廖氏(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韩宗友工程款177000元,由刘进波代收,此领款单上16000元是廖氏(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进波钢材业务款,与韩宗友无关,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领款单上的16000元与韩宗友无关。证据三:委托书。系韩宗友向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因廖氏超博机电公司(指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韩宗友工程款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特委托钢材老板刘进波代收此款。落款处有韩宗友的签名。证明目的,韩宗友的委托只涉及代付材料款177000元,领款单上的其它内容与韩宗友无关。领款单上所载的余款全部付清指的是刘进波与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款全部结清。韩宗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进波出具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对公对账单上载明的50000元系刘进波出具的收条签收的50000元款项。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达到否认刘进波与韩宗友之间的材料款已清结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韩宗友出具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三中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韩宗友向刘进波支付17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宗友出具的证据一收条,未注明支付时间,因而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收条载明的款项系韩宗友向刘进波出具欠条后支付。韩宗友出具的证据二结账单同样因为未注明结账时间,不能证明系韩宗友向刘进波出具欠条后进行的结账。由于韩宗友提交的证据三上“余款全部付清”的表述附注在16000元款项之后,而该款项系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刘进波支付的款项,与韩宗友无关,其附注也应当与韩宗友无关。且该领条系刘进波向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因此,上述关于余款全部付清的附注应认定为对刘进波与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往来账目的确认,不是刘进波与韩宗友关于往来账目的确认。韩宗友对刘进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刘进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进波出具的证据一,尽管金额与韩宗友出具的收条的金额一致,但不足以证实该证据所载的进账款项与韩宗友出具的收条指向的是同一款项。刘进波出具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明确表明韩宗友对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仅为支付177000元货款,表明韩宗友提交的证据三上“余款全部付清”系刘进波对武汉廖氏超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归纳上诉人韩宗友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刘进波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论焦点为韩宗友是否差欠刘进波材料款以及差欠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1年7月14日韩宗友差欠刘进波钢材款300000元。韩宗友主张上述欠款已全部还清,依据是其提交的前述四份证据:即收条一份、结账单一份、领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分别向刘进波还款50000元、65680元、177000元、15000元,共计307680元,已全部还清欠款。但由于韩宗友提交的收条和结账单上未注明时间,而韩宗友与刘进波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相互间存在多次支付行为,故不能确认上述收条和结账单载明的还款行为发生在韩宗友向刘进波出具欠条之后,因此,不能确定上述收条和结账单上的款项系偿还300000元欠款。由于刘进波对韩宗友通过领款单和银行转账分别支付177000元、15000元共计19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韩宗友差欠刘进波的钢材款300000元中应扣除192000元,余款为108000元,原审认定韩宗友差欠刘进波材料款118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韩宗友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韩宗友的妻子发生车祸需住院照顾并非其不能到庭的法定理由,故一审缺席判决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二、韩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进波欠款108000元;三、驳回刘进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韩宗友负担1194元,刘进波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韩宗友负担负2388元,刘进波负担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