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铜陵市卫生局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铜陵县登记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某因与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铜陵县实验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以致分居生活。2004年6月3日,被告陈某甲与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井湖公司安置陈某甲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陈某甲支付井湖公司暂定800元/平方米,以县政府核定的经济适用房价为准,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确定,由陈某甲自行购买;产权调换差价超面积均价1100元/平方米,在井湖公司交付陈某甲安置房时向井湖公司支付。2006年元月19日,陈某甲填写了一份《铜陵县山水人家廉价住房申请表》,其原单位铜陵县教育和体育局盖章同意其申请,其配偶汤某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06年8月3日,井湖公司与陈某甲签订一份“山水人家”回迁房款计算清单,回迁房号为山水人家13栋602室,回迁面积为等面积65平方米加超面积61.98平方米,回迁差价为111683元。同日,陈某甲将该房款交清,井湖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2012年3月9日,原、被告购买了铜陵县五松镇天馨花园30栋2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3平米,每平方米5607.89元,已支付购房首付款224896元,另在银行按揭贷款520000元,每月还贷3101.26元,从2012年10月份起还款至今,其中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仅还贷1600元。2、2014年9月3日,经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汤某公积金余额52155.52元,陈某甲公积金余额9723.09元。另原告汤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被告陈某甲辩称轿车全部由自己借款购买,与原告汤某无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铜陵县山水人家廉价住房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都有关切孩子的诚意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想法,但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及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因目前孩子尚年幼,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孩子现就读于铜陵县实验小学,暂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当前的生活水准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暂以支付1000元为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铜陵县五松镇天馨花园30栋2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同意按原价每平方米5607.89元计价无争议,现已支付购房首付款224896元,另已付按揭贷款约67000元,合计291896元,双方应均等分割;考虑原告不想该房归其所有,本院宜判决该房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5948元,之后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汤某公积金余额52155.52元+陈某甲公积金余额9723.09元=61878.61元,原、被告各半分得30939.30元。对双方争议的铜陵县山水人家13栋602室房产是陈某甲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该房系经济适用房性质,根据相关政策之规定,属于保障性住房,办证后5年方可允许上市,交易时政府按产权分享比例收缴增值收益;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且又属于不完全产权,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目前居住现状,该房屋暂由被告居住使用。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轿车一辆,被告抗辩称系借债购买,因该争议系在庭审中才提出,又未提供车辆的相关资料,在本案中亦不应作出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按7:3比例予以分割及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提出的债务问题:汤某提出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共在孙友平处借款14400元;陈某甲提出2012年元月9日,在崔金牛处借款40000元;因各自就对方所涉债务均不予认可,可在债权人主张时再另行处理。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承担每月2000元孩子抚养费用的理由,亦因与孩子当前实际生活所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汤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从2015年元月份起,直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各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铜陵县五松镇天馨花园30栋201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由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汤某房屋折价款145948元,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甲负责清偿;另有共同财产:双方的公积金总额为61878.61元(其中汤某公积金余额为52155.52元,陈某甲公积金余额为9723.09元),原、被告各半分得30939.30元;综上,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124731.87元(145948元-(52155.52元-30939.30元)】;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00元,由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汤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原裁定;2、改判婚生子陈某乙随上诉人汤某生活,被上诉人陈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改判铜陵县万鸡山社区山水人家13栋602号住房所有权归上诉人汤某所有,被上诉人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住房;4、改判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间按7:3比例予以分割;5、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支付上诉人汤某损害赔偿10000万元;6、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铜陵县山水人家的房屋是上诉人陈某甲的婚前拆迁回迁房,相关证据非常清楚;2、上诉人陈某甲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3、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是非常正确的;4、汤某月收入有8000元,一审分割财产时表示没有资金或存款,与常理不符;5、答辩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审理及补正裁定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某的上诉请求。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确认铜陵县山水人家13栋602室系上诉人陈某甲婚前财产;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判令汤某对上诉人所借债务4万元承担2万元,对汤某在铜陵县的公积金以及在铜陵市工作期间至判决确定时的实际公积金余额予以判决分割;4、一审诉讼费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汤某答辩称:1、坚持山水人家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是其拆迁回迁房不是事实;2、婚生子应当由汤某抚养,陈某甲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3、陈某甲的四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应当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汤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9月5日铜陵市妇联系统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禁止汤某探望孩子及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陈某甲对汤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汤某的证明目的。陈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铜陵县管理部公积金余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160626.07元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在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网中汤某的公积金余额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汤某至二审开庭时74813.52元的公积金尚有部分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汤某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诉人陈某甲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汤某不予质证;证据2形式不合法,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汤某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1、汤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对陈某甲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汤某2014年的工资总收入38459.59元,陈某甲2014年的工资总收入3310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铜陵县山水人家13栋602室房屋属何种性质,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婚生子陈某乙应当由谁抚养?另一方每月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多少比例予以分割?5、汤某是否应当承担陈某甲所借债务4万元的一半?6、双方的公积金应如何分割?分割至何时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汤某起诉离婚,陈某甲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铜陵县山水人家13栋602室房屋,原审法院根据该房的性质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不予处理,并依据房屋目前居住现状认定该房由上诉人陈某甲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婚生子陈某乙现就读于铜陵县实验小学并随陈某甲生活,改变学习与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依法判决汤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要求上诉人汤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某与上诉人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按均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汤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按7:3比例予以分割并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支付10000元损害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称其有4万元债务,现因上诉人汤某不予认可,原审作出在债权人主张时再另行处理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某甲因一审举证期限内对汤某在铜陵县公积金帐户尚存的160626.07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汤某和陈某甲的申请对双方现缴存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予以认定并均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由双方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应由汤某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可以适用裁定,原审法院依据铜陵县山水人家13栋602室现居住使用状况裁定更正暂由陈某甲居住使用与事实相符,汤某上诉请求撤销裁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汤某负担1350元,上诉人陈某甲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