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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白秀芹、杨亭军、杨芬、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白秀芹,杨亭军,杨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秀芹,女,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亭军,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芬,女,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白秀芹、杨亭军、杨芬及一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8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