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仁碧与汪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仁碧,汪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夏仁碧,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素英,女,特别授权。系原告的亲戚。被告汪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骐,��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仁碧与被告汪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仁碧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英、被告汪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碧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汪建驾驶贵CBQ4**小型客车由新舟向机场方向行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汪建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汪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324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无异议,我投了保的,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鉴定的中间值计算时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汪建驾驶贵CBQ4**小型客车由新舟往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新永线2KM+800M将行人夏仁碧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仁碧无责,汪建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200元,其余为汪建垫付。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夏仁碧在汇川区大连路居住,在汇川区上海路汇川市场口摆摊卖水果、豆浆。夏仁碧父亲夏同木,1939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种碧珍,1939年3月18日出生。夏仁碧有子妹5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新舟镇金钟村村委和新舟派出所证明、汇川区洗马路街道汇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医���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认定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适用标准过高,本院认定480元(16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7150元(381天×150元/天),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119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比较适宜,认定13147.05元(119天×40325元/年÷3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60天×180元/天),对于护理时间,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聘请护工的证明,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认定4639.56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病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时间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94.05元(5970.25元/年×10年×10%÷5人),原告的父母均年满75岁,有5个子女,认定948.04元(4740.18元/年×10年×10%÷5人)。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048.7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仁碧各项损失共计67048.79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汪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审判员  吴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大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