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付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付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杨志龙,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付永伟,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龙诉被告付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龙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付永伟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元。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永伟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3日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付永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16日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付永伟向原告借款1600元的事实。被告付永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付永伟向原告杨志龙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付永伟向原告杨志龙借款,并给原告杨志龙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付永伟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永伟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杨志龙要求被告付永伟给付借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志龙借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付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