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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欧阳明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明,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明为与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明、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欧阳明自带车辆到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并协助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事文件收送传达工作,双方连续六年每年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因工作需要,拟聘用乙方(欧阳明)及所属轿车,车辆档次在普通桑塔纳及以上,车龄在5年以下,车况较好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行车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2、遵守甲方作息时间,服从甲方落实用车部门,听从用车部门负责人调遣和考核;3、安庆市区及本县范围内用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到安庆市区出差时,每次补助驾驶员30元,由驾驶员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用车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到财政所批报;市域内县外(安庆市除外)出差用车,由用车部门在其业务费中承担驾驶员住宿以及相应燃料、路、桥费用;4、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租金,合同期满后付最后1个月租金;5、甲方根据驾驶员工作表现和车况情况,有权中止聘用。2008年、2009年欧阳明应得的报酬以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的方式领取,未区分车辆使用费与人员工资,2010年至2014年欧阳明应得的报酬以开租车费发票的方式领取。2014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就签订新的合同达成协议。欧阳明认为2008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所履行的是劳动合同,而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拟定的合同系租赁合同,二者存在本质区别,遂拒签。欧阳明认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合同履行和终止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以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并为欧阳明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望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2008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申请人欧阳明与被申请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关系成立。驳回申请人欧阳明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2月25日、2010年3月22日、2011年4月21日、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体检单、证人董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六份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3日、2009年2月19日、2010年3月16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0日)、报销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权利。《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未规定劳资双方不能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提供劳动工具的责任,但是就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分析,是为了在劳资双方之间缔结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所针对的客体是劳动行为,而劳动行为的人身性决定了劳动合同人身性的特点。从欧阳明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履行的合同来看,欧阳明必须提供符合一定条件的车辆,并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在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运营服务并协助从事文件收送传达工作时,安庆市区及本县范围内用车一切费用由欧阳明承担,超出上述范围,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支付相关费用,这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欧阳明费用的内容看,包括租车、汽油等费用,不能认定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向欧阳明支付了劳动报酬。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驾驶员工作表现和车况情况,有权中止聘用,欧阳明在不能提供相应车辆的情况下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自始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欧阳明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提供车辆运营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该认定为租赁关系,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欧阳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欧阳明承担。欧阳明不服,上诉称:欧阳明于2008年2月23日进入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欧阳明的工作是担任驾驶员,合同外收送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望江县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欧阳明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在此期间,欧阳明与其他劳动者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致使无法续签合同。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欧阳明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而原判仅依据合同内的几个词语就定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欧阳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3、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欧阳明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93600元;4、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欧阳明补缴2008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5、诉讼费由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被上诉人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庭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董超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购买租车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租车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保险、维护、维修、过路、过桥费用均由欧阳明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欧阳明申请复核会议纪要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汪根旺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会议纪要,欧阳明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汪根旺签订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欧阳明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欧阳明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欧阳明与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从六份合同的内容来看,欧阳明应提供约定条件的车辆供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并听从用车部门负责人调遣和考核,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月向欧阳明支付租金,由欧阳明出具车票和正规发票,税金由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六年间,考虑到油价上涨因素,租金由4000元∕月上调至4700元∕月。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欧阳明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劳动者的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