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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永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红,男,生于1986年4月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无业。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永红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永红在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万福花园小区内的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迪申牌电动三轮车。杨永红遂采用将该车推至万福小区外面,再以断线接电源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杨永红将该车骑至蓬莱镇至天保镇的铁路闸道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同年12月22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该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23日,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5)6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永红在大英县蓬莱镇锦绣蓬莱小区一楼梯间内,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地锁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被告人先将电瓶车龙头锁掰开,再将该车推至小区外面一个小巷子内,后通过嫁接电源线的方式将电瓶车盗走。同年2月5日,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5)10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红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被取保候审人证明书、提讯证、传唤证、到案说明、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残疾人证、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覃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永红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验告知笔录、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鉴定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另外一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应当为立功。经本院审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经查实,没有实际价值,不应当认定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永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永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退了部分被盗物品,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胶把钳、内六角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