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文建、王某甲等犯盗窃罪刘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伟,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陈某,刘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伟,绰号“伟哥”,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彦,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殷文建,绰号“老殷”,农民。因本案外逃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29日暂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娇,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志鹏,绰号“慢慢”,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兴磊,绰号“小磊”,农民。200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坤坤”,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通,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琪,绰号“眼镜”,农民。因本案外逃被抓获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29日暂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亮亮,绰号“亮亮”,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豆腐乳”,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张华伟、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陈某犯盗窃罪,刘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姜兴磊、赵志鹏、赵亮亮、郭通、张华伟、刘琪、张某甲、陈某等经预谋,驾驶车辆携带纺织袋、绳子、剪子、蜡烛等工具,多次交叉结伙在青州市东夏镇、何官镇、黄楼镇、城区及开发区等地盗窃生姜、电缆、钢筋、工地塔吊线、电机等物品,后销赃私分挥霍。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姜兴磊、赵亮亮、郭通、张华伟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邵树村邵某的姜井,窃取生姜5000余斤,价值17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600余元。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姜兴磊、张华伟、郭通、赵亮亮驾车至青州黄楼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张某丁的姜井,窃取生姜3000余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分赃。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张华伟、刘琪、郭通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王明村史某乙的姜井,窃取生姜3000余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600余元。4、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姜兴磊、赵亮亮、张华伟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石佛村李某乙的姜井,窃取生姜3000余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600余元。5、2013年12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王某甲、姜兴磊、赵亮亮、郭通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小袁村王某戊的姜井,窃取生姜3500余斤,价值1225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姜兴磊、王某甲、郭通、赵亮亮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王明村史某甲的姜井,窃取生姜1600余斤,价值5600余元,后将姜卖掉分赃。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郭通、张华伟、刘琪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二府村王某丁的姜井,窃取生姜3000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分赃。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郭通、刘琪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柴庙村李某甲的姜井,窃取生姜3400余斤,价值119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9、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郭通、张华伟、刘琪驾车至青州市开发区周家村周某乙的姜井,窃取生姜3000余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600余元。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郭通、张华伟、刘琪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后史村周某甲及其外甥张某丙的姜井,窃取生姜4500余斤,价值1575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11、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姜兴磊、张某甲、刘琪、张华伟、郭通、赵亮亮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北于村王某己和王某庚的姜井,窃取生姜5000余斤,价值17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500余元。12、2014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郭通、张华伟、刘琪驾车至青州市何官镇赵铺村曲某的姜井,窃取生姜4000余斤,价值140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13、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某甲、刘琪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三官庙村吕某的姜井,窃取生姜3100余斤,价值16000余元,后将姜卖掉,均分赃款。1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通、赵亮亮、姜兴磊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张季村韩某姜地里,窃取生姜800余斤,价值23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400余元。15、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姜兴磊、赵亮亮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后史村王某丙的姜井,窃取生姜约3000斤,价值10500余元,后将姜卖掉,均分赃款。16、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姜兴磊、赵亮亮、郭通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邵树村邵某的姜井,窃取生姜1000余斤,价值3500余元,后将姜卖掉,每人分得赃款400余元。1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刘琪至青州市佳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取10袋门窗废铝、元钢10根、废铁4000余斤等,价值共计8500余元,后将盗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均分赃款。18、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姜兴磊、赵亮亮、郭通至青州市云门山花园小区东南边时某的工地,窃取一根塔吊线,价值1950元,后将塔吊线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00元。19、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通、赵亮亮、姜兴磊至青州市开发区万隆超市对面葛某的天泰建筑工地,窃取一根长约140米的塔吊线,价值7000元,后将塔吊线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00元。20、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姜兴磊、张华伟至青州市天容食品厂西北角的配电室,盗割电缆约600米,价值111076元,后将电缆卖到刘某、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200余元,其中殷文建分得赃款4200元,赵志鹏、姜兴磊、张华伟均分得赃款4000元。21、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华伟至青州市金展机械厂,窃取钜钢管16支、无缝管63支、炉门6个、电机32台、扇叶1200片等物品,价值23380元,后将盗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均分赃款。2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华伟、陈某至青州市新亚大厦工地,窃取1500余斤钢筋,价值2800余元,后将钢筋卖掉得赃款1600元,其中陈某分得赃款600元,其余赃款被殷文建、赵志鹏、张华伟均分。23、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华伟驾车至朱某的青州市民生温控设备厂厂房内,窃取70余个电机、30余生铁炉盆、10余根钢管、4个焊机电缆、3盘焊丝等物品,价值50000余元,后将盗得物品卖掉,均分赃款。24、2013年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赵亮亮、郭通至青州市开发区新火车站东南方向的圣和雅居园小区工地,窃取长约40米的塔吊线,价值4000余元,后将塔吊线卖掉得赃款4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综上,被告人殷文建参与盗窃18次,盗窃价值共计358700余元;被告人赵志鹏参与盗窃17次,盗窃价值共计348200余元;被告人张华伟参与盗窃13次,盗窃价值共计304500余元;被告人姜兴磊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共计210100余元;被告人郭通参与盗窃16次,盗窃价值共计155200余元;被告人赵亮亮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共计103100余元;被告人刘琪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共计1151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90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1次,盗窃价值共计856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揭发被告人殷文建、赵志鹏、张华伟等盗窃青州市天容食品厂电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兴磊被抓获后提供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张华伟、张某甲的藏匿地址;被告人赵志鹏、陈某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3月14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东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志鹏退缴赃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刘琪家属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郭通退缴赃款4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在明知殷文建等人出售的电缆、电机、铁等物品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中,仅被告人殷文建等人从青州市天容食品厂盗割的电缆价值即达1110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缴非法所得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王某戊、李某乙、吕某、周某甲、张某丙、周某乙、曲某、史某甲、邵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丁、韩某、史某乙、毛某、张某戊、缪某、王某辛、时某、朱某、葛某、王某壬、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雒某、鞠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鲁G×××××)、悦翔轿车一辆(鲁G×××××)、剪子一把、塑料编织袋一宗、绳子一宗、衣服一宗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作案地点及同伙、收赃人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拒收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张华伟、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陈某、刘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张华伟、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张华伟、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均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志鹏、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姜兴磊分别有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文建、姜兴磊、张某甲、刘琪、陈某、刘某、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赵志鹏、张某甲、刘琪、郭通部分退赃,被告人陈某全部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殷文建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华伟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志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兴磊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亮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通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琪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鲁G×××××)、悦翔轿车一辆(鲁G×××××)、剪子一把、塑料编织袋一宗、绳子一宗、衣服一宗;没收被告人刘某、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华伟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的第20起、23起盗窃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其未参入第21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伟、原审被告人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殷文建、王某甲、赵志鹏、张华伟、姜兴磊、张某甲、郭通、刘琪、赵亮亮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赵志鹏、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姜兴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志鹏、张某甲、刘琪、郭通部分退赃,陈某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书认定的第20起、23起盗窃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其未参入第21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华伟伙同他人盗窃的青州市天容食品厂的电缆(第20起)和青州市民生温控设备厂的电机、生铁炉盆、钢管、焊机电缆(第23起)等物品已被销赃、全部灭失,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害人陈述、同案各被告人供述及分赃情况等证据,对被盗物品数量和价值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案情;一审依据被告人张华伟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张华伟参与青州市金展机械厂(第21起)盗窃犯罪及被盗物品的价值,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华伟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为实施犯罪提供车辆,赃款基本均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裁量,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