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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为南宁市,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叶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500元毒品“K粉”,刘某表示同意。23时许,刘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荣大酒店旁的中国银行门口与叶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缴获贩毒所得500元,从叶某处缴获刘某贩卖给其的四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4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