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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志辉、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林志辉,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志辉为牟取利益,约定以1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尔后欲以3000元的价格倒卖给陈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便搭载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一同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建成酒店附近向贩毒人员“海军”(另案处理)购买了上述毒品。尔后,被告人林志辉在约定的上述建成酒店*号房准备与被告人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酒店11楼电梯口被���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扣押到净重9.13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检测,从上述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并在黄某某住处一同吸食。同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又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抓获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为牟取利益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1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志辉辩称:1.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毒品目的;2.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故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之前的供述应视为非法证据;3.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林志辉叫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2.���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故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一直都自愿认罪,从未翻供,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且所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没有获取利益,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8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志辉,提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志辉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约定在莆田市涵江区“建成酒店”*房间进行交易。被告人林志辉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提出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告人刘某某便搭乘被告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建成酒店”附近,向贩毒人员“海军”(另案处理)购买上述毒品。尔后,公安民警在上述酒店*号房间抓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林志辉,被告人刘某某则在上述酒店11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计9.13克。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上述毒品。另查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莆田市“九五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食毒品,各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李某某各自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志辉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建成酒店”11楼*房间抓获被告人林志辉,后在上述酒店11楼电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为争取立功,配合公安民警在莆田市“九五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到���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9.13克。(5)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片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因吸食毒品,各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各自指认被扣押的毒品。(7)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各自指认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志辉、李某某;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志辉。(9)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的��品可疑物1包净重为9.13克,取样送检0.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9.13克。(11)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入所前并未受到刑讯逼供。(1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过程合法。(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他在网上发现有一人(指被告人林志辉,下同)在卖“冰”(指毒品甲基苯丙胺)。因为自己以前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明白那个人在卖什么东西。他了解情况后与那个人联系,并将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他用“李睿”这个化名与那个人保持联系。同年5月28日下午,他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与那个人联系说要买甲基苯丙胺,他把电话号码13*****6977发给对方,后对方用号码为133********的手机给他打电话。他与那人约好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建成酒店”*号房间交易。与那个人商定好之后,他就在“建成酒店”*房间等待消息。当日17时许,那人回电话说要先与他见面,毒品则随后送到。于是他便约那个人先到上述房间见面,见面后他谎称自己是“李睿”叫来买毒品的小弟,那个人听完也没深问,他们就在房间内等候。其间,那个人打了几个电话向别人催“货”(指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并在房间门口张望。当那个人跟他说“货”已经到楼下马上就送上来时,他便悄悄告诉蹲守在酒店内的公安民警。后民警将那个人控制住,接着又在电梯口将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上来的人(指被告人刘某某)控制住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到一包甲基��丙胺。(14)被告人林志辉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8日15时左右,他在网上认识一个自称“李睿”(指陈某某,下同)的网友打电话给他,提出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价格300元。因为他自己手头上没有甲基苯丙胺,于是就向刘某某拿货,并让刘某某在涵江区“威斯顿酒店”门口等他。当日16时许,他在“威斯顿酒店”门口给了刘某某1800元现金,刘某某收了钱之后就让他等消息。于是他就离开了,并和“李睿”约定在涵江区“建成酒店”*号房间交易。当日18时许,他到达上述酒店房间,在房间内他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指陈某某,下同)在里面,该男子说是“李睿”让其过来拿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他们就一起在该房间里面等刘某某拿毒品过来。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还没有将毒品送到酒店,他有点着急,于是就在酒店房间门口来回张望,后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接着他看见刘某某也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还查获刘某某要给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不知道刘某某获取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他只是知道刘某某有办法拿到甲基苯丙胺。他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睿”,可以从中获利1200元。他之所以要贩卖毒品,是因为没有钱花,想通过贩卖甲基苯丙胺赚一点钱。他自己没有吸食甲基苯丙胺。(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林志辉打电话叫他拿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价格180元,他回答可以。林志辉便让他在涵江“威斯顿酒店”门口碰面。当日下午4时许,他在上述酒店门口与林志辉见面,林志辉给了他1800元。他收了钱后说等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再联系,林志辉就离开了。他电话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和他一起去找一个叫“海军”的人��货。他也认识“海军”,但李某某联系“海军”的话,“海军”肯出来卖甲基苯丙胺的概率大一些。因为贩毒这种事大家平时都很小心,没一定关系,“海军”不一定肯卖。他与李某某碰面后就一起到涵江区建成路的一座庙附近,李某某用手机与“海军”联系并告诉“海军”是他要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和李某某在那儿等了一会儿。当日16时30分,“海军”拿来一包甲基苯丙胺与他们碰面。李某某见海军过来就自己先走了。他接过“海军”手里的甲基苯丙胺并付给“海军”1800元。他拿到货后联系了林志辉,林志辉让他到“建成酒店”11楼找他。于是他带着甲基苯丙胺到该酒店11楼,刚走出电梯就被警察抓住。他将毒品贩卖给林志辉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就是打算从中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但不会让林志辉知道。林志辉没有告诉他买甲基苯丙胺的用途,他也没有问。(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他称要向“海军”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让他先到涵江“威斯顿酒店”门口,然后一起去找“海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因为他自己正好也要找“海军”买些甲基苯丙胺,于是骑摩托车到涵江“威斯顿酒店”门口,载着刘某某一起到“建成酒店”附近的一座庙旁。到那之后,他用自己的手机打“海军”电话,告诉“海军”刘某某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海军”听完后没问什么。过了一会儿,“海军”便出来与他们进行交易。他自己花了200元向“海军”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后便先行离开,留下刘某某单独与“海军”交易。刘某某有跟他说���些甲基苯丙胺是林志辉要买的,但没说林志辉买毒品是要与其一起吸食。关于被告人林志辉提出其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毒品目的;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故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之前的供述应视为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志辉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志辉为获取利益,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尔后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倒卖给陈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林志辉入所羁押前的健康检查表证明其在被送进看守所前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且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并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对被告人林志辉取证,且���作的笔录均由被告人林志辉阅读签字确认,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林志辉所作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由于被告人林志辉此次贩卖毒品之前已有贩毒行为,特情引诱仅是为其实施贩毒行为提供机会,特情引诱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综上,被告人林志辉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林志辉叫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故其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林志辉是为了从中获取一点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志辉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与其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入所羁押前的健康检查表证明其在被送进看守所前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且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并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对被告人刘某某取证,且制作的笔录由被告人刘某某阅读签字确认,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刘某某所作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又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并在黄某某住处一同吸食毒品。同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3)办案情况��明,证明: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掌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贩毒事实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讯。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了其三次贩毒事实。(4)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入所前并未受到刑讯逼供。(5)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过程合法。(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他不认识贩毒的人,而李某某在社会上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他叫李某某帮忙买甲基苯丙胺。他共向李某某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数量都是0.7克,价格都是200元。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李某某带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后在他家附近的街上进行交易。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带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后李某某带了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到他家里来。当时��得每次叫李某某给他送毒品,有点不好意思,于是就叫李某某一起吸食。第三次大概是2014年5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帮忙买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同意。当晚11点左右,他在家附近的街上与李某某碰面,他付给李某某200元,李某某拿了一小袋的甲基苯丙胺给他。2014年5月28日晚上,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涵江“建成酒店”喝酒,他刚过去就被警察抓住。(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某玩得比较好,平时也有送鞋给李某某。他叫李某某拿甲基苯丙胺给他玩,因为拿的毒品数量不是很多,李某某不会跟他要钱,他也没想过给李某某钱。他不知道李某某所拿的甲基苯丙胺来源。2014年5月28日下午,他想到最近都没有“溜冰”(指吸食毒品),就打电话问李某某人在哪,李某某说想到莆田找他买拖鞋,于是他就让李某某带些毒品给他,李某某答应。当日17时许,李某某带了0.7克甲基苯丙胺到他开的拖鞋店等他。当日20时许,他到拖鞋店,让李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但李某某说其已经在家吸食过了,于是他就一个人在店内吸食毒品,之后他和李某某就被警察抓了。他只叫李某某带一次毒品给他玩,他没有付钱给李某某,李某某也没有向他要钱。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叫他一起到涵江区一家宾馆开房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和陈某某玩得比较好,陈某某想玩甲基苯丙胺,他就带些给陈某某玩,他没有要钱,陈某某也没有付毒资给他。2014年5月28日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他,称其晚上想吸食甲基苯丙胺。陈某某知道他能拿到甲基苯丙胺,让他带些甲基苯丙胺过去。于是当日下午5时许,他到涵江区“建成酒店”附近一暂住处找一个叫“海军”的男子拿了200元价格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之后他就到莆田市“九五医院”附近陈某某的拖鞋店。其间,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在陈某某的拖鞋店玩,刘某某便让他在那边等。当日20时许,陈某某到该拖鞋店内,他将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陈某某便开始吸食毒品。陈某某叫他一起吸食,但他已经在家中吸食过了,所以就没再吸食。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带着民警到该拖鞋店将他和陈某某抓获。他帮黄某某拿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就到“海军”暂住处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之后他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黄某某那,黄某某给了他200元的毒资。第二次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就到“海军”的暂住处��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这次他带着毒品直接送到黄某某家里,黄某某就马上开始吸食,并邀请他一起吸食,他吸食了几口后就先离开。第三次是2014年5月26日晚10时许,黄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就到“海军”暂住处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之后他到涵江区豆芽巷将毒品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给了他200元的毒资。他一般是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海军”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元只能买到0.7克。黄某某每次都是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将从“海军”那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他没有从中获利。因为他和黄某某感情比较好,黄某某想吸食甲基苯丙胺但没有门路,所以黄某某每次要买甲基苯丙胺都会找他,他就帮忙去拿。黄某某有时会请他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黄某某不知道他拿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他都是找一个叫“海军”的外地人购买,他知道“海军”经常在涵江建成酒店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出现,他带民警去那个出租房找“海军”,但对方已不在那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辉、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志辉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9.1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9.1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三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掌握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贩毒事实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讯,使得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三次贩毒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陈 革人民陪审员  吴兆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