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凯与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林凯。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彼得·麦凯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林凯与被告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简称艾诺曼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泉、被告艾诺曼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凯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技术员。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5元被告艾诺曼帝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曾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如上班迟到、上班时间打扑克、睡觉、不穿工作服,并且在被告给予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后,原告仍不能改正。更为恶劣的是,在相关工作人员善意告知并提醒的情况下,原告还对相关人员进行恐吓,威胁相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后果,严重影响了员工正常的工作生活。因此,被告是依据员工手册、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林凯于2012年4月进入艾诺曼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艾诺曼帝以林凯在工作时间打扑克、穿拖鞋为由,对林凯做出书面警告的处罚,林凯接收了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19日,林凯签收了员工手册。2014年11月7日,艾诺曼帝公司向林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与林凯之间的劳动合同。林凯于当天离开艾诺曼帝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9.19元。2014年11月12日,林凯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诺曼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35元,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林凯的仲裁请求。林凯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艾诺曼帝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员工手册第5.3.1B条、第5.3.1K条及员工行为规范第3条的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一年内被严重警告累计达两次或被警告累计达三次的,对他人有威胁、侮辱、骚扰等言语行为,超出情节轻微之定义的,艾诺曼帝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员工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上班睡觉有可能遭到辞退。艾诺曼帝公司认可上述员工行为规范的制定未经相关民主程序。同时,艾诺曼帝公司就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记载及讨论员工手册的会议签到表,艾诺曼帝公司主张电子邮件的内容系人事经理与各部门员工代表(每部门一名)之间就员工手册内容的讨论,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的人员为人事经理及各部门员工代表(每部门一名)。庭审中,艾诺曼帝公司为证明林凯存在多次迟到、上班时间睡觉、未穿工作服等行为提供了考勤记录、处罚决定、书面警告书等证据。林凯认为除了处罚决定外,其他证据都未有其签字,均不认可。而处罚决定书签字仅表示收到,并不表示对其内容的认可。庭审中,艾诺曼帝公司申请证人范某、李某出庭作证。范某陈述其与林凯均是设备部员工,2013年6月30日,艾诺曼帝公司设备部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并发给员工每人一本员工手册,但范某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员工手册在制定时也没有征求范某的意见。证人李某陈述其为艾诺曼帝公司人事经理,曾亲眼看见林凯在工作时间存在睡觉、不穿工作服的情况,因上述行为,艾诺曼帝公司决定给林凯书面警告,林凯没有签收书面警告,还曾通过电话对李某进行人身威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书面警告、员工手册讨论邮件、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行为规范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本案中,根据被告艾诺曼帝公司的主张,员工行为规范的制定未经相关民主程序,而其员工手册制定时仅是人事经理与少部分员工进行了讨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所必经的民主程序,因此,员工手册及员工行为规范均不能作为被告艾诺曼帝公司解除与原告林凯之间劳动合同之依据,故被告艾诺曼帝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林凯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林凯支付赔偿金。原告林凯在被告艾诺曼帝公司处工作超过2年半不满3年,故被告艾诺曼帝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5元(5439.19×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艾诺曼帝(苏州)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