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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郑军、郑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郑军,郑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个体。被告郑帅,个人。原告陈秀梅诉被告郑军、郑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及被告郑军、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商铺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该商业街2层2031号和201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3966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精装修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未能按期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966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郑军、郑帅辩称,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商铺是其二人合伙开发的,该商铺已达到上房条件,原告可以上房,即使解除合同,也无钱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军、郑帅在铜山区张集镇合伙开发了张集镇旺铺商业街一处。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商业街2层2031号和2019号商铺,房款总价为1396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铺精装修后交付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购房款付清。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上述两间商铺调换为2030号商铺。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该商铺建筑用地为集体土地,售房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未办理上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发的商业街,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被告要出售的房产未作充分的了解,自身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梅购房款1396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50%,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5元,由被告郑军、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