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省道63公里+150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道肖家垅路段时,遇李某乙无证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被告人闫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该自卸货车右前部撞击该二轮摩托车左后部,李某乙倒地,因头部受碾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电话报警后驾车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道福利院门前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肖某、李向阳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省道63公里+150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道肖家垅路段时,遇李某乙无证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被告人闫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该自卸货车右前部撞击该二轮摩托车左后部,李某乙倒地,因头部受碾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电话报警后驾车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道福利院门前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乙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另50万元限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但被告人闫某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55分许,我和父亲李某乙及父亲的老乡周某从金牛做完事由314省道回咸宁,我乘坐周某的摩托车在前面,我父亲带着头盔,骑着摩托车载着工具在后面。我和周某在12时许就到家了。下午17时许,交通大队和我家里联系,叫我们去一趟。去了之后我们看到我父亲的手机和钱包、身份证,之后我家人就去殡仪馆确认尸体去了,是我父亲李某乙。2、证人李向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早晨8时许,我安排闫某驾驶鄂A×××××货车到金牛去拖石头。大概11时40分许,他打电话告诉我说他驾车出事了,把一个摩托车擦了,人受伤很严重,并告诉我车停在马路一个弯道旁,我就赶紧要他报警,然后告诉他车停在弯道上很危险,要他把车停到宽敞的位置去。于是我赶紧驾车去了现场,看见摩托车旁边有一滩血,警察在勘探现场,没有看到司机和车子。我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说他在湖泗福利院门口,于是我就带着警察去了湖泗福利院门前,警察就把他带到交巡警大队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我和李某乙还有他的儿子李某甲在金牛做完工回咸宁,我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在前面走,李某乙骑着另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工具在后面走。我们12时许就到家了,李某乙一直没有回来。到了下午5时许,交巡警大队就联系了我们说李某乙已经死了,接着我们赶去交巡警大队,在那里看到了李某乙的钱包、手机、身份证。然后我们就去殡仪馆确认了他的尸体。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1时43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湖泗街肖家垅路段时,看见路北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下压着一个人。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闫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李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辗压伤的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其符合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各项指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右侧前部与位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及所载物品左侧后部相接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准驾车型。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乙的亲属获得被告人闫某的部分赔偿款20万元,并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闫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受本院委托,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可对被告人闫某适用非监禁刑。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审 判 员 李远全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