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田永平、程心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田永平,程心宁,董军,刘汉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平,现下落不明。被告程心宁,现下落不明。被告董军,曾用名董永康,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汉杲,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淑芹与被告田永平、程心宁、董军、刘汉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之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平、程心宁、董军、刘汉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平、董军、刘汉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永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董军与被告刘汉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永平未按期还款,被告董军、刘汉杲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心宁与被告田永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552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9900元。被告田永平、程心宁、董军、刘汉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平、董军、刘汉杲签订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田永平,丙方为被告董军,丁方为被告刘汉杲;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周转资金,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如实际借款数额、放款日与合同不符,则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利息每月对应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在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一;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2000元;丙方、丁方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同意为乙方的本次借款全额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的会计孙莹向被告田永平账户转账落款138000元,汇款凭证备注“借款给田永平15万扣除服务费12000”,被告田永平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900元、担保费15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担保费收据,金额分别为9900元、1500元。另查,被告田永平与被告程心宁于2012年7月27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永平、董军、刘汉杲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月利息2%之外,另行约定服务费为120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及其他费用的标准,该部分关于服务费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出借款项138000元,被告田永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8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20元(138000元×2%×2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田永平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因此,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则应以年利率24%为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900元、担保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永平负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程心宁与被告田永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程心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董军、刘汉杲对被告田永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平、程心宁偿还原告刘淑芹借款本金138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5520元;二、被告田永平、程心宁偿还原告刘淑芹自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田永平、程心宁支付原告律师费9900元、担保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淑芹要求被告董军、刘汉杲对被告田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永平、程心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