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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王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王军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周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雪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周冬梅与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王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梅诉称:原告系江山市双塔街道社后村村民,被告王军是被告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社后村支农联络员。原告为向被告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存款,多次向王军交付存款,于2012年4月6日交付存款90000元,存期2年,2012年10月11日交付存款50000元,存期2年,2012年11月30日交付存款30000元,存期1年,共计170000元,被告王军每次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2014年1月24日,被告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向广大新老客户告示:从即日起被告王军不再担任社后村支农联络员。原告遂向两被告催收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在原告交付存款期间,被告王军是被告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支农联络员,受其委托代理被告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在社后村为村民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合作银行应对被告王军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被告王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原告存款170000元,并支付从存款之日起至还清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王军的爷爷就是信用社(被告合作银行以前的名称)代办员,王军从1999年到2014年1月份担任支农联络员,代办的方式及程序是先由王军向农户收款,然后交给银行,银行再开具存折给王军,然后由王军将存折给存款人。王军的上述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而非居间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辩称:1、王军曾经是合作银行的支农联络员,但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在2014年1月24日解除,被告王军作为支农联络员期间,与合作银行只是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称多次将款项交给王军,合作银行对此不知情,该情况与合作银行也无关。如果属实,也只是被告王军个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3、原告称溪东分理处委托王军办理收款不能成立。合作银行及分理处没有委托过王军,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委托王军将款项交存,是原告与王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综上,原告周冬梅自行委托王军将款项存银行,但是王军非法占为己有,与合作银行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王军辩称:收到原告的170000元属实,与合作银行没有关系,上述款项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合作银行没有给其相关授权。每次收款之后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据没错,收据只是表明每次收款的凭证。原告周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军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王军以代办人的身份代理合作银行溪东分理处收取原告存款170000元。2、告示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王军交付170000元存款的时候,王军是被告合作银行的支农联络员。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1、社后村的村民都认为王军系合作银行的代办员,而不是联络员;2、村民要存钱到合作银行都是交付钱给王军,王军开出存款暂收款收据,村民要取钱的时候,凭借收款收据向王军取款。4、代办储蓄暂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编号为:0000119、0000063、0001314),证明:两证人的存款方式与原告的存款方式相同。被告合作银行、王军对原告周冬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合作银行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合作银行定制的收据,收据上王军的笔迹与其留存的王军笔迹不一致,收据中的款项王军也没有交到合作银行,从收据内容可以看出王军并非作为合作银行的代理人收取款项。证据2,被告合作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示内容明确王军与合作银行是居间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合作银行认为证人王某乙有关陈述含糊其辞,原告发问时诱使证人按其思路回答,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被告合作银行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银行统一印制的交给联络员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0492543),证明:1、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并非合作银行统一印制的;2、王军的笔迹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笔迹不相符,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笔迹不是王军的。2、照片(电子版)三张,证明:2008年9月23日,合作银行已经以通知形式向社会公告:清理信用代办站,取消了代办员资质,并改为联络员,联络员不得代表合作银行收取和发放贷款。原告周冬梅、被告王军对被告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合作银行提交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文本内容一致,只是文字排列不同,恰恰证明农户无法辨认真假;被告王军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认为原告收据上的字是其父亲所写,但当时其亦在场。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合作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是在2008年9月23日张贴的,张贴在电话杆上的那张看不出是粘贴在社后村的,张贴在“杨柳丰”19号门上的那张,该所房屋是公房,没有人居住,且门不是朝向路,当时社后村村委会的主任郑纪志(现在仍然是合作银行的联络员)说不知道公告的事情,也没看见过这个公告;被告王军认为公告是合作银行负责张贴的,其不知道情况。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1月1日合作银行与王军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原告交给王军钱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合作银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王军要向储户说明情况,并由其出具三联的收款凭证。被告王军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军对收取过原告三笔款项共计170000元及开具收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收据载明的文字内容是王军收到周冬梅委托其向溪东分理处存储款项,王军也明确合作银行未给其相关授权,故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王军系以合作银行代办人身份收取款项。证据2,被告王军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合作银行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其一笔6000元款项王军父亲是先开具暂收款收据,后换为存折,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王军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非合作银行统一定制的格式文本,收据上的字系其父亲所写,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公告是否系2008年9月23日制作并在相关地方张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1999年起担任被告合作银行社后村信用站代办员,为被告合作银行开展存取款业务,存款时储户将钱交给王军,由王军向储户发放存单。2008年起因被告合作银行撤销信用站,被告王军改担任合作银行社后村支农联络员,其作为支农联络员办理存款业务规范流程为:储户将钱交给王军,由王军先出具被告合作银行统一印制的《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给储户,王军将钱存入被告合作银行后三日内将存单交付储户,收回并注销《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原告为向合作银行存款,于2012年4月6日交付王军90000元,拟存2年,2012年10月11日交付王军50000元,拟存2年,2012年11月30日交付王军30000元,拟存1年。被告王军每次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非被告合作银行统一印制的《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三份《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格式文本内容为:今收到身份证号码委托本人向分理处存储人民币(大写)¥。存期:是否自动转存,凭支取。具收人:委托人签字:日期年月日存单账号:存单交付日期:储户签收:注:支行(分理处)正式存单交付委托人后,本收据作废,由联络员收回。被告王军收取原告上述三笔款项后未存入被告合作银行。2014年1月24日,被告合作银行在社后村张贴告示,告示内容为:王军从2014年1月24日(含当日)开始不再担任社后村支农联络员,并解除与王军签订的支农联络员居间合同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军系作为被告合作银行代理人收取涉案三笔款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收取涉案三笔款项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虽然多年来被告合作银行在被告王军家设立信用站,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王军亦曾担任被告合作银行代办员,形成王军在担任联络员后仍有权代理被告合作银行收取存款的表象,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的“2012年4月份存钱时曾问过王军一两次要不要换成其他凭证”表明,在本案三笔款项交付王军时原告已注意到《代办储蓄存款暂收款收据》不是存单,结合王军作为联络员出具给原告的暂收款收据未加盖被告合作银行印章,也没有被告合作银行的名称,载明的内容是储户委托王军代为办理存款,原告庭审中也明确暂收款收据上的文字仅仅“作废”的“废”字和“联络”三字不认识,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王军不再是被告合作银行的代理人。因此,应认定原告相信被告王军有代理权存在过失。综上,原告与被告合作银行之间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合作银行支付17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王军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梅17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