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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机局与苟兴俊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阆中市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阆中市某某局诉被告苟某某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4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将旗下农机石化公司加油站的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并签订经营转让协议。现阆中市委已下达2014房屋征收(拆迁)任务的通知,阆中市农机石化公司盘龙路41号加油站已纳入拆迁征收范围,并要求在2014年9月底完成拆迁。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诸行动。诉请:一、判令立即终止该协议;二、被告归还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手续;三、被告立即交还该加油站设施、设备及经营用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终止经营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经营权、证照手续及设施设备,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阆中市某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