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傣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会,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理袁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嘎兰二巷开展工作时,在路边发现被告人玉某某正准备和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玉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6粒,经称量净重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收缴笔录及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为非法获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持有的毒品是一个叫岩某某的男子让其帮卖的,其不知道卖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分赃较少应系从犯,同时证人瞿某某与岩某某二人证言相互推说是对方介绍认识被告人玉某某的,二人证言有矛盾,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景洪市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嘎兰二巷开展工作时,因发现站在路边的被告人玉某某可疑遂对其进行关注,被告人玉某某正在与一名叫岩某某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6粒,经称量净重1克。还查实,被告人玉某某还向吸毒人员瞿某某、李某某贩卖过毒品。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4、被告人供述。其供述称是帮一名傣族男子卖“麻黄素”,一共卖了2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在景洪市嘎兰二巷的路边卖了12粒麻黄素,卖了200元钱,其分得5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9月16日的下午17时许,也是在嘎兰二巷路边,准备要卖280元钱的“麻黄素”,一共是16粒,说好卖了后其可以分得80元钱,其走到路边正准备贩卖时,还没来得及卖掉就被抓了。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玉某某购买“麻黄素”吸食,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2日在嘎兰二巷向玉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其还知道玉某某卖过毒品给岩某某。其平时购买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玉某某,玉某某的手机号是1592465****、1592464****。6、证人岩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向玉某某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其与朋友瞿某某一起到景洪市嘎兰二巷向玉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吸食。最后一次是同年的9月16日17时许,其正准备向玉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时就被抓获了。其平时购买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玉某某,玉某某的手机号是1592465****、1592464****。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9日晚22时许,其在景洪市嘎兰二巷一出租房外面向玉某某购买了100元人民币6粒麻黄素吸食。8、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9、毒品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称量和取样的情况。10、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岩某某、李某某、瞿某某从众多的组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玉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12、西公司鉴毒字(2014)104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的情况。13、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装毒品的挎包已依法扣押的情况。14、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某供述的提供毒品让其贩卖的男子因其无法提供详细信息而不能抓获在逃的情况。1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证人瞿某某、岩某某、李某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被依法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不知情帮别人贩卖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某某因分赃较少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虽然供述其是帮别人贩卖毒品,但因其未能提供详细信息而不能核查,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还提出证人瞿某某与岩某某的证言因相互推说是对方介绍认识被告人玉某某而相互矛盾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玉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