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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5-4〉〈5-5〉。法定代表人:虞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黎明路。法定代表人:朱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为与被告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益大佳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耀辉、亢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大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力拓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力拓公司向被告益大佳公司购买门把手,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延期交货的,供方必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购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主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供应的货物中,有两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退货返修,原、被告就退货事项签订了退货协议。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返修完工并交货完毕,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任何反应。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29160元、保证金15000元,承担退货费用5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按违约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29160元、承担税款损失9111.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力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买卖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证2.电子回单三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66440元;证3.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货物因质量原因被退货,拟返修后再出口的事实;证4.宁波海关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退货,原告向海关缴纳保证金15000元的事实;证5.退货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货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证6.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交齐货物的事实;证7.催促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以及被告不兑现承诺的后果;证8.电子清算凭证、税款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海关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中退回原告5888.83元,余款9111.17元作为税款被扣除的事实。被告益大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益大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2-证4、证6-证8均系原件,证1、证5虽系传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益大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合金门把手套装,货款总金额为70680元。合同约定,供方应当承担由于任何产品质量瑕疵造成购方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购方客户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索赔或法律规定须由购方先行承担的损失。购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供方赔偿一切损失。供方如果延期交货,从而导致购方的贸易成本增加(比如海运费,杂费以及客人索赔等),购方有权向供方提出一切索赔。如果供方延期交货超过15天,购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延期交货供方必须以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购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6440元。产品出口后,因被告提供的合同项下70-240-2n和70-240-3n两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退货协议。协议约定,退货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10000元,由原告承担8514元。被告承担的10000元费用一部分从合同尾款中直接扣除(扣除4240元),另一部分返工的喷塑成本、纸卡贴体成本、外箱承包、发货运费等由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5月12日,该两批货物被退运到港,在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上记载,退运原因为产品表面处理出错,标准不达标,拟处理方式为返修后复出口。因该批退运货物办理暂时进口手续,原告向海关缴纳保证金1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双方合同项下的上述退运货物在2014年9月底全部交齐,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上述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交货。原告向海关缴纳的保证金退回原告5888.83元,余款9111.17元作为税款扣除。审理中,因被告益大佳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益大佳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益大佳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益大佳公司应当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因被告益大佳公司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货协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说明》,约定了退货返修的费用承担问题以及返修货物的交货日期,但被告益大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货,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益大佳公司返还退货返修部分的货款以及赔偿因此产生的税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大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9160元、赔偿原告税款损失9111.17元,合计3827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7元,由被告无锡益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