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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晋从先与石金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晋从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石金海,男,现住科右中旗。原告晋从先诉被告石金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海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从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于网络,2013年被告前往原告家乡,被告将原告领到呼和浩特市一起打工。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领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被告以及其家人以假结婚的方法欺骗原告到巴彦呼舒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晋从先与被告石金海于2014年11月7日在科右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晋从先与被告石金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