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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海康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证人方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销售送货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原审被告人刘海康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起,刘海康在上海某某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业务和收取货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刘海康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让客户将其公司的应收货款汇至其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内和收受现金的手法,将库庞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晟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1,192元予以侵吞。2014年9月10日,刘海康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海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海康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海康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海康上诉辩解,其侵占公司欠款系因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据此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海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刘海康提出其职务侵占系事出有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量刑。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海康提出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不影响其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刘海康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全部赃款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海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