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慧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慧,张荣芬,熊佳,张哲皓,周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沈慧,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荣芬,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熊佳,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哲皓,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永平,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荣芬、熊佳、张哲皓与周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慧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慧称,异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与被执行人周永平早已离婚,周永平个人违法行为所致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2日,周永平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芬、熊佳、张哲皓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永平赔偿张荣芬、熊佳、张哲皓经济损失2.3万元,定于2011年7月19日给付5000元,2012年7月18日前给付8000元,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10000元。前两期债务到期后,周永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荣芬、熊佳、张哲皓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21日,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2)慈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并划拨周永平及其妻子沈慧在银行存款18000元,并分别划拨了周永平和沈慧银行存款共计4139元。2014年9月16日,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以(2012)慈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沈慧银行存款17346元。为此,沈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听证后作出裁定,应予返还案外人沈慧17346元。申请执行人张荣芬不服,向市中院提起复议,市中院维持了我院的裁定。沈慧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要求申请执行人张荣芬返回17346元执行款,张荣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沈慧为被执行人,本院以(2012)慈法执追字第362-2号执行裁定追加沈慧为被执行人。沈慧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沈慧与周永平在慈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荣芬、熊佳、张哲皓与周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慈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被执行人周永平赔偿三申请人2.3万元。沈慧提出“该笔债务是周永平个人违法行为所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异议人沈慧与被执行人周永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周永平给付申请人赔偿款是经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笔债务是异议人沈慧与周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沈慧作为被执行人周永平之妻,也是该法定义务的承受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沈慧与周永平的离婚协议书上“无财产及债务分割”,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合法的债权人。所以本案中追加沈慧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沈慧承担了离婚后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向周永平追偿。所以本案依法追加沈慧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沈慧提出“(2011)慈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上没有沈慧,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慧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怀林审 判 员 朱 正审 判 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