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宗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宗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孙士寿,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岳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商行)与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帝合成革公司)、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被告孙士寿、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帝合成革公司、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被告孙士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贝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萧县信合)申请借款1000万元,萧县信合经过贷前调查同意贷款500万元。锦帝合成革公司股东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与萧县信合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9月20日,中贝融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锦帝合成革提供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中贝融资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了《担保意向函》、《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0日与萧县信合签订了《保证合同》。萧县信合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与锦帝合成革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签订了《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9月20日,萧县信合按照约定发放贷款,锦帝合成革公司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1月15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申请借款1000万元,萧县信合经过贷前调查同意贷款800万元,锦帝合成革公司股东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与萧县信合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月16日,中贝融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提供10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6日,中贝融资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了《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2014年1月29日,萧县信合与锦帝合成革公司、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孙士寿、陈成弟签订了《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萧县信合按照约定发放800万元贷款。锦帝合成革公司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1日。现该公司停产,严重威胁萧县信合信贷资金安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锦帝合成革公司偿还萧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按照约定计算);2、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几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帝合成革公司、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被告孙士寿、被告中贝融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萧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萧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该行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贷款申请书、锦帝合成革公司股东印鉴、中贝融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购销合同书、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合同主体自愿签订,锦帝合成革公司系合法借款人;第三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证明萧县农商行分别与锦帝合成革公司、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四组,借款借据,以证明萧县农商行按照约定发放1300万元贷款,锦帝合成革公司分别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第五组,锦帝合成革公司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萧县农商行尽到监管义务,将已经汇入锦帝合成革公司账户款项转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并向中贝融资公司催收案涉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时,萧县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锦帝合成革公司与该行存在借款关系,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法人公章及股东签字样本,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分别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1000万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萧县信合贷前审查,同意向锦帝合成革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9日,中贝融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编号为中贝董字(2013)075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申请授信业务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年,具体责任承担以银行与中贝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3年9月26日,中贝融资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一份《担保意向函》,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申请办理的授信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向函仅表示该公司的担保意向,不作为该公司承担保证的依据。若萧县信合同意办理锦帝合成革公司贷款业务,中贝融资公司将与萧县信合签订《保证合同》,具体担保责任以该合同约定为准,萧县信合在见到该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放款。同日,中贝融资公司出具编号为中贝保函字(2013ZB-XN014-3】的《担保函》,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申请办理的授信业务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作为中贝融资公司为该笔授信业务提供正式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授信款项的发放须在中贝融资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保证合同》后进行,萧县信合在见到中贝融资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放款。2013年9月26日,中贝融资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的编号为中贝放款字(2013ZB-XN014-3】的《放款通知书》,要求萧县信合见到此通知单为借款人放款。2013年9月26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提款申请书,要求萧县信合将该笔500万元贷款汇入其指定账户。2013年9月30日,萧县信合与锦帝合成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30163号的《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贷款发放账户为锦帝合成革公司在萧县信合开设的尾号为“0026”的账户,可采用萧县信合受托支付的方式等内容。同日,萧县信合分别与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锦帝合成革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30163号《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萧县信合分别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汇款450万元、50万元,并按照锦帝合成革公司提款申请书的要求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后,锦帝合成革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1日、9月21日,萧县信合向中贝融资公司催收该笔5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0日,萧县信合向中贝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代偿函》,要求中贝融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而中贝融资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代为偿还义务。2014年1月15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法人公章及股东签字样本,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分别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1000万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萧县信合贷前审查,同意向锦帝合成革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16日,中贝融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编号为中贝董字(2014)008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申请授信业务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年,具体责任承担以银行与中贝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日,中贝融资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意为锦帝合成革公司申请办理的授信金额为100万元期限1年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款项的发放须在中贝融资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保证合同》后进行,萧县信合在见到该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放款。同日,中贝融资公司出具编号为中贝放款字(2014ZB-XN003-3】的《放款通知书》,要求萧县信合见到此通知单为借款人放款。2014年1月29日,萧县信合与锦帝合成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40045号的《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贷款发放账户为锦帝合成革公司在萧县信合开设的尾号为“0026”的账户,可采用萧县信合受托支付的方式等内容。同日,锦帝合成革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提款申请书》,要求萧县信合将800万元贷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日,萧县信合分别与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锦帝合成革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40045号《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萧县信合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汇款800万元,并按照锦帝合成革公司《提款申请书》的要求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后,锦帝合成革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9月1日,萧县信合向中贝融资公司催收该笔8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0日,萧县信合向中贝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代偿函》,要求中贝融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而中贝融资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4)343号文件,同意萧县农商行开业,萧县信合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萧县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萧县信合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其债权债务由萧县农商行享有及承担,萧县农商行有权对案涉萧县信合发放的贷款主张权利。萧县信合与锦帝合成革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签订的《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萧县信合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锦帝合成革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就案涉1300万元贷款该公司分两笔偿还利息,5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8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未偿还。第二笔借款800万元虽然萧县农商行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款期限届至,锦帝合成革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萧县农商行要求锦帝合成革公司偿还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计两笔且利率标准不同,故,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1、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利率标准在7.8%基础上上浮50%。2、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率在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中贝融资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及孙士寿同意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锦帝合成革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标准在7.8%基础上上浮50%。2、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在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二、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9元,由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