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1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某某,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咖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2年秋与凌源市人丛某某相识,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将安钠咖400支、盐酸麻黄碱400支带至凌源市,并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丛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外逃,于2014年12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董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某某辩称:被告人替他人购买毒品,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认罪悔罪,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2年秋与凌源市人丛某某相识,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将安钠咖400支、盐酸麻黄碱400支���至凌源市,并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丛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外逃,于2014年12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经我介绍,董某某将400支安钠咖、400支麻黄素卖给丛某某,董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我丈夫董某某用王某某的车从凌源拉苹果。有一天,董某某说凌源有一个姓尹的让我整点药。第二天,董某某就从别的门市拿来两箱兽用的药,拉凌源去了,具体是什么药我也不知道。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董某某将两箱药从宁城拉到凌源,给一个姓尹的人。其中一箱是安钠咖,另一箱是什么我不知道。4、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董某某和一个姓马的来凌源牛营子拉苹果,我让董某某给整点安钠咖���麻黄素。过了一两天,董某某就给我带来两箱药,一箱为安钠咖,一箱为麻黄素,我给他1300元钱。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尹某某领着一个人给我丈夫丛某某送来两箱药,一箱是安钠咖,一箱是麻黄素。丛某某给这个人1300元人民币。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董某某对于2002年将400支安钠咖、400支麻黄素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丛某某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丛某某家扣押药品包装的事实。8、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3)凌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将400支安钠咖、400支麻黄素卖给丛某某的事实。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过程。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所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