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国兰与邵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兰,邵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黄国兰,女,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白帝镇九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1********。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记奎,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汾河镇段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6********。原告黄国兰与被告邵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兰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邵记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记奎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黄国兰借现金6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国兰与被告邵记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的次日起开始计付。被告邵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记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兰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记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