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河七路路口以北渤十A035灯杆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左拐弯的陈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州市疾控检字(2012)第0749号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河七路路口以北渤十A035灯杆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左拐弯的陈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6月6日晚,其骑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地点左转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查询未有王某、陈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对被告人王某提取血样的情况。4、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滨公交(东)认字(2014)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2)滨州市疾控检字(2012)第0749号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5、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另查,2012年6月5日案发后,经匿名群众电话报案,交警到事故现场勘查,摩托车驾驶人王某、陈某均到医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王某到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其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