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轲、姚天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轲,农民。被告人徐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9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徐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姚天侠,农民。被告人姚天侠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姚天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7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于2015年1月初至1月24日期间,时分时合,先后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周家桥村、虞山镇方浜村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徐轲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0元;被告人姚天侠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0元;被告人钱某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姚天侠于2015年1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钱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9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轲、姚天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轲、姚天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经预谋后,有分有合,先后多次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虞山镇谢桥方浜村、碧溪新区周家桥村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徐轲盗案作案5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7940元;被告人姚天侠盗案作案4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7940元;被告人钱某盗案作案1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王某经预谋后,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14)胡家弄45号被害人张某、马某甲住处,采用翻墙、开门入室的手段,由被告人徐轲、姚天侠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金戒指2枚、银链子1根、银锁1个等款物。2、2015年1月8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方浜村(5)沈家宅基16号被害人沈某住处,采用翻墙、砸碎门玻璃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和软中华香烟半包。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经预谋后,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周家桥村(4)大头泾北12号被害人马某乙住处,采用翻墙、开门入室的手段,由被告人徐轲、姚天侠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钱某在外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软红杉树香烟16包。4、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1)杨家宅基8号被害人杨某住处,采用翻墙、砸碎门玻璃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软红杉树香烟16包、硬中华香烟13包、软中华香烟9包、红双喜香烟2包、苏烟1包。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徐轲至常熟市碧溪新区中南村(20)黄五房52号被害人顾某住处,采用砸碎门玻璃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花园浜双阳旅社旁一游戏房内将被告人徐轲抓获;1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碧溪新区聚福苑九区14号将被告人钱某抓获;1月24日,被告人姚天侠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投案;1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徐虎村徐庄桥(2)大鱼池17号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钱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轲、姚天侠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张某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钱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马某乙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甲、沈某、马某乙、杨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徐轲、姚天侠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轲、姚天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轲、姚天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轲、姚天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王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钱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因本案已先行羁押28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徐轲、姚天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姚天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徐轲、姚天侠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