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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维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陆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吴维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员工。被告陆健。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陆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维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维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维萍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陆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吴维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