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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伟鑫与蔡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鑫,蔡定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伟鑫。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定光。委托代理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鑫诉被告蔡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鑫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蔡定光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鑫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4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定光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这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在沟通中。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通常都是从原告那里订了货以后就直接把货发出去,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直接发到俄罗斯之后,被告才发现部分鞋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就和原告联系提出鞋子有质量问题,考虑到来回运费太高,被告就没有要求退货,而是提出对有问题的鞋子扣除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一直就对质量问题的鞋子扣除多少钱进行协商,原告曾提出过让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但因原告送来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止这些,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支付50万元并出具欠条的本意是先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没有付是因为双方对问题鞋子到底扣多少钱还没协商好。被告认为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出于诚信及对原告的信任出具了尚欠103472元的欠条,也未在欠条中注明鞋子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在沟通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一直都是承认的。故请求法庭考虑本案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鞋子,共计货款653472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预付订金5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03472元,预计于2014年3月22日付清。嗣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银行历史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定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已逾期,被告蔡定光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欠条中载明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故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鑫货款人民币103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蔡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