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延云与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云,高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40号原告沈延云,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汉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延云与被告高汉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延云、被告高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延云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高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高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6000元。被告高汉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我于2014年3月25日与前妻辛洪芬离婚时商定这笔债务由辛洪芬负责偿还,原告也同意由辛洪芬承担该债务,因此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沈延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高汉明签字按印的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高汉明在原告沈延云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6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高汉明质证认为,借据上被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借据上没有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的记载。被告高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3月25日高汉明、辛洪芬签字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这笔债务已协商由辛洪芬承担,原告也同意由辛洪芬承担该债务。原告沈延云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由辛洪芬承担该债务的协议。原告同意由辛洪芬承担该债务的条件是提供原告可以信任的担保人,并重新签署借据。由于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达成。本院经审核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离婚协议书中仅记载了被告与辛洪芬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作出同意由辛洪芬个人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高汉明由辛洪芬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诉讼过程中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息146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该债务由辛洪芬个人承担,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汉明给付原告沈延云人民币14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高汉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瑞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