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桂珊与夏竹诗仲裁2015执85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珊,夏竹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吴桂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焕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竹诗,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吴桂珊与被执行人夏竹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310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309.4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该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1239.41元,余款7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8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钟海燕代理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晨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