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洪与赵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赵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李武,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稳。原告张洪与被告赵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赵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张洪从陈贵处购得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6/7-4号房屋一套。原告之女张玥琪与被告曾是夫妻,2013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内,拒不搬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腾退位于德阳市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6/7-4号房屋,并返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650元,从2014年7月至返还给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稳辩称:1.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准备诉讼;2.原告从没催过我,都是喊开锁的直接开锁,我再换过来;3.没有打伤过原告和他女儿,原告陈述不实;4.房子是我的,房屋使用费不给;5.从陈贵处买房子,只是用张洪的名字,在中介那里第一次就是我签的字;6.张洪作为二重厂普通职工没能力同时买几套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告张洪与陈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贵将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单元6跃7-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洪。德房权证市区字第C00179961-1号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栋4-6/7/4号房屋属原告张洪单独所有,登记日期2010年7月20日。被告赵稳与原告张洪的女儿张玥琪原系夫妻,2013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稳关于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属赵稳与张玥琪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被告赵稳认可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洪申请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诉争的位于德阳市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栋4-6/7/4号房屋归属原告张洪。被告赵稳居住于该房屋内构成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对原告张洪的物权造成妨害。原告张洪有权要求被告赵稳腾退该房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稳抗辩的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赵稳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洪腾退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栋4-6/7/4号房屋;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