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程某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刘晓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争吵越来越多,双方互不谅解。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撒谎欺骗原告,并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结婚,共同生育一子程某甲(2012年6月25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抚养、教育孩子成长,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如能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此婚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