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黄六娥、万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六娥,万云海,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表人高均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六娥。被告万云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敏,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黄石中行)诉被告黄六娥、万云海、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地产)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军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皮育红、朱淑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及华迅房地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中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大冶支行��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被告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并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设定抵押,于当日向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发放贷款420000元。此后,被告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累计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205.16元,利息8236.96元未偿付。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205.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3982.87元、利息8236.96元、罚息276.88元(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388701.87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和加收50%罚息;2、判令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共同偿付律师费23322元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六娥、万���海购置的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迅地产对被告黄六娥、万云海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石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华迅地产三方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其中黄六娥、万云海为借款人,华迅地产为保证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六娥、万云海所购置的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已抵押登记给原告;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黄六娥、万云海发放贷款420000元;4、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花用律师费23322元;5、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黄六娥、万云海所欠���款本金、利息等情况。6、原告出具的一份“印章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中行湖北省分行规定,从2009年1月5日起停止使用基层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黄石地区对外用印一律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印章;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迅地产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大冶中行)与被告黄六娥、万云海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黄六娥、万云海向大冶中行��款420000元,期限15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偿还3954.56元;5、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7、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至指定购买住房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账户;8、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若保证人(开发商)提供保证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华迅地产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开发商)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西侧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184**号)。合同签订后,大冶中行依约发放贷款420000元,并由被告黄六娥立据,款汇黄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蓝港湾建设项目部。此后,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尚欠到期借款本金6205.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3982.87元、利息8236.96元、罚息276.88元未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大冶中行系原告黄石中行的分支机构,其印章于2009年1月5日停止使用,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黄六娥、万云海违约还款后,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332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大冶中行系原告黄石中行的分支机构,其印章停止使用后,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故黄石中行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205.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3982.87元、利息8236.96元、罚息276.88元(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人民币388701.87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和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六娥、万云海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黄六娥、万云海所购大冶市城��开发区金湖大道西侧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六娥、万云海负担律师费23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华迅地产为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二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清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到期借款本金6205.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3982.87元、利息8236.96元、罚息276.88元(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人民币388701.87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和加收50%罚息;二、被告黄六娥、万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所负担的律师费2332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黄六娥、万云海所购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西侧蔚蓝港湾7栋1单元32502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1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六娥、万云海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480元,由被告黄六娥、万云海、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皮育红人民陪审员 朱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