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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卫公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卫公平,刘孝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公平,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张太林,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宏,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公平、刘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卫公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及刘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公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13日4时左右,刘孝宏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77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前方卫公平驾驶的“富丽华”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卫公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孝宏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孝宏承担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卫公平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再转院至合肥市105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17074.05元,刘孝宏给付了医药费280000元。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卫公平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计659174.72元(已扣除刘孝宏垫付的医药费360000元)。刘孝宏在原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刘孝宏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卫公平诉请赔偿标准数额过高,依法应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孝宏肇事逃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在交强险中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依法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4时00分左右,刘孝宏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77m处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卫公平驾驶的“富丽华”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卫公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孝宏驾车逃逸。卫公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当天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卫公平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2014年3月3日,卫公平因颅脑损伤后遗症期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日出院;在此治疗期间,卫公平一直需两人护理。2014年8月19日,卫公平又因陈旧性颅脑损伤、颅脑缺损修补(左额颞)、脑积水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15958.25元。此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孝宏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公平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2日,卫公平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2014年8月6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卫公平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花费5742.50元。2014年9月20日,卫公平因癫痫,脑外伤术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癫痫(外伤性)、头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014年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530.67元。另查明:刘孝宏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15时至2013年8月21日15时;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4年2月20日,刘孝宏因该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判处刘孝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期间,刘孝宏为了达到原告谅解,给付卫公平赔偿款360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孝宏驾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卫公平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代为刘孝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刘孝宏肇事逃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卫公平主张因外伤性癫痫再次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医药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可以另行处置。经核算,卫公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15958.25元(不含2014年9月20日后医药费用);2、营养费7320元(244天x30元/天;计算期限截止2014年9月9日前三次住院时间);3、护理费54301.90元(223天x2人x101.60元/天+135天x66.58元/天;计算期限截止2014年8月6日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244天x30元/天);5、误工费38485元(358x107.50元/天;计算期限截止2014年8月6日定残前一日);6、××赔偿金123089.60元(8098元x20x(70%+4%+1%+1%)];7、鉴定费及检查费5642.50元;8、××器具费用4659元;9、交通费4000元;10、住宿费13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13、后期护理费243020元(20年x50%x24302元/年),合计947096.25元,被告刘孝宏已付360000元,尚欠58709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公平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200000元;五、被告刘孝宏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器具费用等计265096.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六、驳回原告卫公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1元,原告卫公平负担391元,被告刘孝宏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孝宏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卫公平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上诉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卫公平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由于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孝宏辩称:一、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中卫公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有376475.61元盖有“友邦保险受理专用章”,不能双倍赔偿,该款应予扣除。营养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算均有错误,且部分费用过高。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卫公平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孝宏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行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刘孝宏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唯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公平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刘孝宏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器具费用等计265096.25元;六、驳回原告卫公平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200000元;三、刘孝宏赔偿原告卫公平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91元,刘孝宏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